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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行为严禁!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选编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1-10-11 浏览次数:

违规案例1:

虚构合同、虚开发票套取高校配套科研经费


被告人严*,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天津**师范大学副教授。

被告人马*立,男,197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马*立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天津**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大”)印发《天津**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发(试行)》,明确学校教师对外开展科研活动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即横向经费),纳入**师大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横向经费到账后,由该教师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办理来款认领、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科研经费等手续。2019年5月29日,**师大决定由学校财政按照实际到账横向科研经费的20%给予配套资助,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配套科研经费。

2019年9月至12月,为套取学校20%配套科研经费,被告人严*与被告人马*立商定,由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师大先后与被告人马*立实际控制或介绍的10家公司签订虚构的1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同时被告人严*又与另外6家公司签订虚构的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24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700130元,上述款项作为横向科研经费打入**师大账户内。后严*指使马*立虚开购买科研材料增值税发票,从学校应当下拨的占合同额20%的配套科研经费中报销,共计报销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以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被告人严*、马*立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俵分。

2020年10月13日,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8日留置。2020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马*立立案调查,12月25日将其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共同退缴违法犯罪所得2181140.19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严*利用职务身份便利,伙同被告人马*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技术开发合同,套取配套科研经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马*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1年2月9日



违规案例2:

利用职权分配科研经费后虚开发票套取侵吞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浙江省**总站**。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法定代表人、杭州**公司实际经营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担任浙江省**局**、**、浙江省**所**、**、浙江省**总站**等职务及主持涉农科研项目期间,利用其有权下拨、分配涉农资金及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或经费通过下拨或分配的方式交付给相应单位,并经与被告人冯某某合谋后,共同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727.81966万元,其中用于真实出版书籍的费用共计91.88126万元。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同侵吞公款共计635.93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0万元下拨至平阳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2、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万元下拨至临安市**公司。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万元。

3、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万元下拨至临安市**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8万元。

4、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2万元下拨至临安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5万元。

5、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28.5万元下拨、分配至台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8.75万元。

6、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6万元分配至湖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

7、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1万元下拨、分配至余姚市**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8、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5万元下拨至余姚市**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万元。

9、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52万元下拨至椒汇区**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10、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9.8万元下拨、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032万元。

11、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9万元下拨、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8万元。

12、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47.9万元下拨、分配至桐乡市**推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0.01万元。

13、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8万元下拨至桐乡市**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6.5万元。

14、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元分配至中国**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5万元。

15、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9万元下拨至杭州市**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58866万元。

16、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1万元下拨至南湖区**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万元。

17、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18.9万元下拨至海宁市**服务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6万元。

18、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元分配至中国**学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8万元。

19、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21万元分配至桐庐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万元。

20、200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49万元分配至浙江**。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6.605万元。

21、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16万元分配至黄岩区**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1.984万元。

22、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2万元分配至温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1.3万元。

23、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60万分配、下拨至余杭区**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2万元。

24、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8.5万元下拨至杭州**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万元。

25、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5万元下拨至开化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0万元。

26、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2万元下拨至黄岩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

27、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16万元分配至宁波市**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万元。

28、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3万元下拨至上虞区**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9万元。

29、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4万元下拨至永康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万元。

30、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5万元下拨至浙江**学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5万元。

31、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5万元下拨至杭州**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8.05万元。

32、2010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56.5万元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4万元。

33、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6.5万元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6万元。

3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0万元下拨至秀洲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35、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6万元下拨至嘉善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6万元。

36、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4万元分配至建德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5万元。

37、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4万元下拨至南湖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万元。

38、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44.5万下拨至浙江**。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1万元。

39、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50万分配至东阳**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43万元。

40、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9万元下拨至松阳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7万元。

41、2007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浙江省**局、浙江省**站的涉农资金、科研经费,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共计31.3万元。

42、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下拨至**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43、2008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58.4万元下拨至嘉兴市**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51万元。

44、2008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52.8万元下拨、分配至遂昌县**合作社、遂昌县**站、遂昌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4万元。

45、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2万元下拨至开化县**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5万元。

46、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8万元下拨至长兴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3.6万元。

47、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19万元下拨至天台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万元。

48、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万元下拨至建德市**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3万元。

49、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5万元下拨至路桥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50、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万元下拨至海盐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0.3万元。

51、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27万下拨、分配至温岭市**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5万元。

52、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4万下拨、分配至淳安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3万元。

53、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7万下拨至莲都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54、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44万下拨至诸暨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缴赃款24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已退缴赃款123.5242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侵吞公款635.93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0年9月30日

来源:锐动源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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